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96年8月間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案件受理,並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係佳禾實業社之負責人,已入監執行妨案自由等罪有期徒刑七月,公司眾多事務、帳務,非本人無法處理。且目前公司之營運亦汲汲可危,急待受刑人回去處理。受刑人此案執行尚剩二月餘,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諭知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查受刑人於96年8月間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案件受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另於95年9月27日、同年12月28日犯妨害自由等六罪,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96年9月6日確定。受刑人上開妨害自由等六罪之罪刑,與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7年聲字第973號案受理,並於97年6月30日裁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憑。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原雖諭知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上開妨害自由等六罪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因此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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