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上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機車道(屬台北縣永和市轄區),往台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腳踏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丙○○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即打電話報案通知救護車將丙○○送醫治療,甲○○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一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修正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規則移至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修正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相同規定)。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顯見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害人丙○○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旋於同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該醫院診斷結果,丙○○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上開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丙○○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核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傷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案通知救護車將丙○○送醫治療,被告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過失情節稍重,丙○○所受上開傷勢非輕,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丙○○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表:
┌────┬─────┬──────┬─────────────────┐│相關修正│行為時即修│裁判時即修正│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條文│正前之規定│後之規定││├────┼─────┼──────┼─────────────────┤│刑法第三│罰金:一元│罰金: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十三條第│以上。│一千元以上,│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五款││以百元計算之│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無。│九十四年一月│」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法第一條││七日刑法修正│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之一││施行後,刑法│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分則編所定罰│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金之貨幣單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為新臺幣(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三││││一項)。九十│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四年一月七日│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刑法修正時,│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分則編各││││刑法分則編未│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修正之條文定│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有罰金者,自│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九十四年一月│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七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施行後,就其│,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所定數額提高│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為三十倍。但│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七十二年六月│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第二│││││項)。││├────┼─────┼──────┼─────────────────┤│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犯最重本刑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之折算標│為五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準(刑法│有期徒刑以│徒刑以下之刑│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係││第四十一│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六│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條第一項│,而受六個│個月以下有期│,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前段)│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之│││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之宣告,因│新臺幣一千元│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身體、教育│、二千元或三│,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職業、家│千元折算一日││││庭之關係或│,易科罰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首減刑│對於未發覺│對於未發覺│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刑法修正前,依行││(刑法第│之罪自首而│之罪自首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六十二條│受裁判者,│受裁判者,│,必減其刑。惟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僅得減其刑,換言之,裁判者仍得視│││││具體情況不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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