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對於借貸金錢給付之方式、地點及利息支付方法等彼此供述不一及被告丙○○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點與訴外人丁○○對被告乙○○○提起損害賠償之時間相近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本件被告二人之借貸時間係在民國85年間,距離渠二人於偵審供述昔日借款時間、地點及數額等,時間已然久遠,記憶難免有所出入,實難期望被告二人對此十年前之借貸經過仍能保有全新之記憶,非可僅以渠二人上開借貸過程有些為出入,即謂供述均無可採,此業經原審判決書已詳細敘述,至於被告丙○○對於伊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因被告乙○○○未能如期償還,而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且因被告乙○○○已遭其他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丙○○為保障其債權,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乃社會常見之舉,既非法所禁止,非可僅以此即認被告丙○○有捏造不實債權情事,此外,被告乙○○○與其車禍事件之債權人即案件人丁○○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如數清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回條在卷可按(見偵1461卷P39-41、本院卷P39),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無非推論之詞,非可據之執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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