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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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偽證案件,原審法院以「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叄月」,對此判決抗告人本不敢有所疑異,惟該判決未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抗告人提出上訴聲明。原審法院遽為裁定上訴駁回,實有違誤。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25日具狀上訴,一切均合法律程式,並無同法第362條所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原審未查,遽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難令甘服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於97年3月26日審理時,經原審法院同意,抗告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不得上訴。抗告人以「被告對本案認罪協商之結果本不敢有所疑議,惟因原判決主文中僅記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無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此結果被告勢必失去自由,且按常情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併諭知得易科罰金,尚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
362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上訴均合法律程式,並無同法第362條所訂情形,指摘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刑法第41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本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明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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