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2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89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4號拆屋還地之終局確定判決,抗告人以該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惟抗告人向苗栗地院再提起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尚在苗栗地院審理中,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並未調查審認其再審之訴是否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徒以本件無特別必要有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為詞,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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