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甲○○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20之2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快手遊戲網世界」店內,擺設電腦主機21台、螢幕22台,而在每台電腦主機內各植入賭博性遊戲「7PK撲克牌」及「超8水果盤」之電子IC板1塊(合計植入電子IC板21塊),使上開電腦成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賭客於切換畫面後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連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期間,丙○○分別於95年2月3日、同年月8日起,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就賭博部分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戊○○、丁○○,在上址店內,負責為不特定賭客遞送茶水、開分、洗分及記錄點數等工作,共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為:於不特定賭客表明把玩對賭之意願後,丙○○、戊○○或丁○○即將店內擺設之電腦畫面切換成「7PK撲克牌」或「超8水果盤」,依不特定賭客以1:1比率購買分數(即每1元購買
1分)進行開分後,隨即由不特定賭客押注把玩,每次下注至少30分,至多120分,依遊戲結果定其輸贏,倘不特定賭客贏得遊戲,可獲得賠率不等之分數,並可將其所累積之分數,以1:1比率向丙○○兌換現金(即每1分兌換1元);否則下注之分數即遭電腦沒入。而甲○○、乙○○二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2月15日12時許,前往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各以1千元開分後,分別把玩畫面切換成「7PK撲克牌」之電腦各1台,以上揭賭法,與丙○○等人對賭財物。嗣於95年2月15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丙○○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戊○○、丁○○、甲○○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記錄表、現場圖、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現場照片20幀。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定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詳下述),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及乙○○部分:
1、該被告甲○○及乙○○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於渠二人行為時,該條項所定之罰金最高額銀元
1千元,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000×10×3=30,000)。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依上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最高額,同為新臺幣
3萬元(1,000×30×=30,000)。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2、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上(1×10×3=30)。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似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惟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甲○○及乙○○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渠二人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被告丙○○、戊○○及丁○○部分:被告丙○○、戊○○及丁○○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丙○○等人先後實施多次賭博行為,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又被告丙○○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丙○○所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準此,並斟酌關於共同正犯、罰金額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其他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一切情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丙○○、戊○○及丁○○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屬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渠三人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渠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丙○○所有之扣案物依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戊○○、丁○○、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經營一段期間,仍評價為一罪。被告丙○○、戊○○及丁○○三人間,就賭博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三人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時間緊密,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未據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非但不利於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且有危害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擺設機台之數量達21台,違法經營之期間約半個月、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非少,惟其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戊○○、丁○○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自甘受僱從事賭博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受僱期間,及犯後多所卸責、態度非佳;被告甲○○、乙○○年值青壯,不思進取,竟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乙○○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2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為當場在兌換籌碼處起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戊○○、丁○○共同實施賭博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電腦螢幕│22台│├──┼──────────────┼────────┤│二│電腦主機│21台│├──┼──────────────┼────────┤│三│電子IC板│21塊│├──┼──────────────┼────────┤│四│賭資(新臺幣)│15,400元│├──┼──────────────┼────────┤│五│監視器主機│1台│├──┼──────────────┼────────┤│六│監視器螢幕│2台│├──┼──────────────┼────────┤│七│監視器鏡頭│8個│├──┼──────────────┼────────┤│八│開分卡│1張│├──┼──────────────┼────────┤│九│洗分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