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 李明峰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被上訴人 洪麗珍 訴訟代理人 胡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對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又訴訟告知狀繕本已於101年2月23日送達受告知訴訟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2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汽車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駛時,車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大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欲左轉至對向往東方向車道時,遭上訴人所駕前開車輛撞擊、倒地,伊因而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背挫傷等傷害。伊因上開事故因而支出:
⑴醫療費用部分: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9118元、後續醫療費用8萬640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萬3200元;⑵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伊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以108個月計算共計378萬元、勞健保費用計33萬9228元;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車禍前之職業係在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一職,然因車禍導致頸部受傷後迄今仍明顯疼痛,無法再快速旋轉頭部追蹤球的軌跡,迄今頸部轉動角度僅有30度,無法再從事桿弟的工作,且因被上訴人不識字,很難再找到其他工作,因而痛苦不堪、經濟因而有困難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⑷機車修理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1萬5720元。被上訴人除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萬8175元外,其餘均未受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賠償472萬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8萬64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4萬3200元、勞健保費用33萬9228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爰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緬甸玉環、修理機車費用部分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犯罪行為無關。另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萬4000元部分未提出收據。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上訴人99年1月至12月全年度的薪資為14萬1297元,換算每月平均為1萬1778元,另其98年9月薪資轉帳金額為1萬7600元。其次被上訴人投保年資將近24年,係以無固定雇主身份投勞保,於95年11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於97年9月為3萬0300元,於98年11月至3萬3300元,足見被上訴人於即將屆滿工作年資25年之際,快速大幅調升其投保薪資數額,顯係基於提高勞工保險退休給付之目的,而自行大幅調升上揭投保數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之勞動力價值。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程度、兩造學經歷、經歷、財力等條件,所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不超過10萬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182萬6271元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命其給付182萬6271元之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⑵上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頁左面):⑴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
傷併疑似腦震盪及背挫傷等傷害。且上訴人駕車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業經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處刑確定。
⑵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3萬6165元、1萬3220元、8790元,合計5萬8175元。
⑶被上訴人有支出1萬4000元(共7日)看護費。
⑷本件破碎之緬甸玉價值9000元,上訴人倘需賠償此部分損害,則無需折舊。
⑸機車修理費兩造合意以3000元計算不再折舊。
⑹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兩造合意以18萬元計算(扣除因心臟病治療的費用以及病房的差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背挫傷等傷害,且上訴人駕車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不爭執其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①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18萬元、看護費1萬4000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此部分自堪認定。
②機車修理費及緬甸玉環毀損之財產損害: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機車損壞,上訴人為此支出3000元之機車修理費,又上訴人配戴之價值9000元之緬甸玉環亦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合計1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則抗辯本件民事訴訟既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乙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則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範圍,自應以上訴人過失傷害事實所生者為限,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機車及玉環之毀損雖亦係因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致生損害,惟該項財產上損害並非上訴人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由生,故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未經起訴之毀損罪云云。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起訴之事實雖不及於於機車及玉環毀損之事實,然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述之說明,原法院民事庭就於移送後之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查就過失毀損機車及玉環部分,被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程序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2、243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取。次查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遭上訴人所駕前開車輛車頭右前方保險桿撞擊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上訴人機車及配戴之玉環毀損,確有因果關係,而關於機車修理費兩造合意以3000元計算不再折舊,另外,破碎之緬甸玉價值9000元,亦無需折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12000元之機車修理及緬甸玉環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前述車禍所受傷害,於99
年3月31日接受頸部C3-4、C4-5、C5-6、C6-7共四節椎間盤切除併前融合手術,復健頸椎前彎角度30度,後仰角30度,左右側彎角度20度,左右旋轉角度30度,關節活動度疼痛受限,合於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第8-2條「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項目,失能等級第九級,已不適合繼續從事桿弟工作,持續接受復健可減緩疼痛,但對於關節活動之恢復進步有限等情,已經原法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案(見原審卷第52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自可採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5000元;上訴人則抗辯以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上訴人該之月薪約為2萬2200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過高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高爾夫桿弟業職業工會代查詢單影本所示98年11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及其帳戶影本所示99年1、2、3月之薪資轉帳各為3萬6400元、3萬6700元、3萬2085元(見原審卷第23、24頁)。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度扣繳憑單,彰化縣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各為27萬0136元、14萬1297元,有該所得清單及扣繳憑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23頁),惟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事故發生前一定期間之薪資所得推估,此一定期間則無明確之規定;且薪資所得可能逐年提高,則以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之99年1至3月薪資之平均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並以此推估被上訴人之勞動力價值,應屬合理。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5062元【計算式:(36400+36700+32085)÷3=35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主張以3萬5000元計算,應無不合。此外,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至58歲7月即10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則抗辯應算至55歲云云。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於99年3月28日受有前述傷害時約年滿49歲7月,被上訴人僅請求其至約58歲7月,即10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失能情形,參酌被上訴人因前述車禍所受傷害,頸部活動度喪失正常關節角度1/3以上,依據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符合失能項目第8-2條「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九級,且被上訴人原從事者為依賴正常之頸關節活動之桿弟工作,已不適合繼續從事桿弟工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原審因而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0,尚無不合。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萬7500元(計算式:3500050﹪=17500),再算至被上訴人58歲7月即108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採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156萬3286元【計算式為:1750089.00000000(此為108個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156萬3286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5萬0598元,亦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1至3萬元收入不固定,名下沒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現在無業,車禍前在高爾夫球場做桿弟,名下有房子但貸款中,此為兩造所自承,並經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本院審酌當事人兩造之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經歷手術、復健仍遺留關節活動障礙、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仍應認以原審准予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萬元,洵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云云,則屬無據,委無足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96萬928
6元(計算式:180000+14000+12000+0000000+200000=0000000)。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5萬8175元,已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左面),並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於得自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1萬11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確定部分除外),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於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時未扣除中間利息,及未及審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萬8175元,而未於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尚有未洽,所命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