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大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大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康大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0.80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惟兼衡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被告康大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路8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大為於民國99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某公司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往土城市某處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土城市○○路與石門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大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存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其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之最重1年,提高為最重2年,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之最高15萬元,提高為最高2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第2項關於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黃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