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坤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坤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資料為「方坤山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906號被告方坤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72巷1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坤山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72巷1之1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福泰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擦撞前方由 李健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坤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健宏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竟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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