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誓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誓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誓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三九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54號被告白誓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201號居新北市○○區○○路371巷4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誓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71巷4弄23號居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72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典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典偉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白誓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白誓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典偉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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