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徐寶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明文所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住所經載明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此有聲請狀及所附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佐,足徵聲請人之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又聲請人固亦載明其工作地為台北市○○○路○段○○○號
9樓,然此係聲請人之工作處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業據聲請狀記載明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所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