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8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11之11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8日11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8日10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正芬巷與明正巷口處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1
098公克)。另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4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分別驗餘淨重0.0489公克、0.0609公克),有該院98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24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8年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分別驗餘淨重0.0489公克、0.060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