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飲酒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二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路口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查獲,並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零毫克,經原舉發單位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醉駕車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向公益團體提供四十八小時義務勞動,因一事不二罰,監理部分請免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二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零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屬實,並有公警局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指定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通知異議人,原無違誤。
㈡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又按吊銷證照,係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佈,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異議人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因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原舉發單位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在案,此有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及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準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對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異議人對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公佈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限縮適用範圍,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裁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上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不能泛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於公路監理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應由行政機關因應法令之變更,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綜上所述,本件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包括異議人持有各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駕車行路資格及權利均予剝奪,與前開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等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核無不當,該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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