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國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五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國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國晉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翁國晉所犯妨害性自主等二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附表編號二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林逸梅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