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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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曾雪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 廖素鈺
楊松茂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啟祥 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所共有,詎被上訴
人楊松茂、廖啟祥與廖素鈺明知無買賣之事實,竟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雙方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廖素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塗銷系爭土地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歸地字第07347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廖素鈺、楊松茂、廖啟祥則以:㈠被上訴人廖素鈺於100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
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簽約時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再給付315萬元,餘款60萬元則於100年8月30日付清。而上訴人應得之買賣價金則由廖素鈺所給付定金150萬元,加計廖啟祥支出60萬元,合計210萬元提存於法院,嗣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廖素鈺簽發訴外人 陳豔秋 之支票分別給付廖啟祥、楊松茂各157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應有部分各
10分之3,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於100年6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議決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廖素鈺。
㈡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於100年7月21日將其等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協同辦理登記,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應得之買賣價金210萬元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並經原審以100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在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
㈡茲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應有部分各為10
分之3,上訴人則為5分之2,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第9頁),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於100年6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廖素鈺,每分地價格210萬元,總價為525萬元,此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核與證人(土地代書) 林瑞興 於原審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廖啟祥時常到伊代書事務所,有談起系爭土地是廖啟祥介紹上訴人及楊松茂一起投資,當時有約定要賣時大家一起賣,不賣的人,以同樣價額優先承買,這塊土地因有人出價要買,金額大約一分地250萬元,但是金額還不確定,當初有邀上訴人一起賣,上訴人說一分地300萬元也不賣,廖啟祥、楊松茂在100年8月15日左右在歸仁鄉農會有筆貸款要償還,所以說這塊土地廖啟祥、楊松茂想賣,但上訴人不同意..後來他們決定每分地210萬元賣給上訴人,假使上訴人不買,就可以用相同價格賣給別人,伊等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都沒有表示意見,..後來以每分地210萬元價格賣給廖素鈺,總價是525萬元。」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曾經要以每分地210萬元賣給上訴人」(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確實曾經向上訴人表示要以每分地2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反對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嗣後始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25萬元出售予廖素鈺」各情,係真實不虛。
㈢此外,被上訴人廖啟祥並於100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存證信函於100年6月29日經上訴人之配偶 吳錫惠 代為收受,而上訴人並未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廖啟祥另於100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擬以每分地21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收受,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2份附於原審100年度存字第267號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42號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足按,系爭土地既經「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出售」、「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處分分別共有物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與廖素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買賣無效」云云,洵非可取。
㈣又系爭土地之公契記載之買賣價格為625萬元,私契所記載
之買賣價格為525萬元,公契價格高於私契價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一般土地移轉登記,土地公契上之價格一般均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主,而房屋價格均依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依據,私契上之價格一般均依買賣雙方同意之價格而訂立契約,至於價格高低,原則上私契比公契價格為高,但亦有可能出現公契上價格較高之現象,此有社團法人雲林縣地政士公會100年11月3日雲縣地士字第100076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0頁)。又上訴人自承其當初以每分地18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後,係以每分地250萬元辦理登記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足徵土地買賣之公契與私契價格非必相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價格為625萬元,自難僅以系爭買賣公私契價格不一,遽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71、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1至60頁),語觀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交易並無不實,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廖素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難認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廖啟祥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與被
上訴人楊松茂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廖素鈺,並非合法,依法為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廖啟祥於100年6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而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於100年6月27日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廖素鈺,此有土地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第51頁),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廖素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楊松茂、廖啟祥、廖素鈺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歸地字第07347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訴外人吳錫惠、 楊連賜 、 劉和珠 及曾雪惠等人之錄音內容),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