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林黃蕙香 訴訟代理人 林和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榮亮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邱榮亮、 邱明德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70之111地號及同段170之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2087、407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500元,邱榮亮、邱明德應有部分分別為16668分之10568、16668分之5500,則本件被上訴人邱榮亮、邱明德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779萬2035元(500×12087×16068/16668+500×4079×16068/16668=7,792,035)。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2,0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30元,除已繳1,500元外,其餘115,830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