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曾仁太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上訴人 藍俊宏
藍俊瀚 藍俊傑 曾得太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曾天寅 被上訴人 曾榮泰
曾榮道 曾榮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親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曾仁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藍金聰 (女、民國9年0月00日生、民國101年3月3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第19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法院管轄,上訴至本院時家事事件法已施行之甲類家事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在案。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然錯誤或脫漏之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則兩造間就有無親子關係乙節縱不爭執,亦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 曾條來 (4年0月00日生、62年11月9日死亡),與藍金聰於25年4月13日結婚後,先後育有長子即上訴人、長女 曾昭子 (31年5月15日死亡)、次子 藍評太 (89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藍俊宏、藍俊瀚、藍俊傑)、三子即被上訴人曾得太、四子即被上訴人曾天寅、五子即被上訴人曾榮泰、六子即被上訴人曾榮道、七子即被上訴人曾榮丑、八子 曾榮全 (夭折),且伊自出生後即與父母曾條來、藍金聰、大弟藍評太、被上訴人曾得太、曾天寅、曾榮泰、曾榮道、曾榮丑等人共同居住生活,迄各兄弟成家立業遷出為止。惟藍評太及被上訴人曾得太、曾天寅、曾榮泰、曾榮道、曾榮丑等人之戶籍資料生母均登記為藍金聰,獨將伊之戶籍資料生母登記為藍媒。然伊不知藍媒為何人,戶政機關亦查無藍媒之戶籍資料, 伊委託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鑑定,亦認定伊與藍金聰間無法排除具有親子血緣關係,顯見伊為藍金聰之子,有親子血緣關係,伊戶籍資料之生母登載不實,致伊身分不明確,有更正戶籍資料登記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藍金聰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請求法院依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 俾利 上訴人得認祖歸宗,並確保上訴人身分財產上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父曾條來,於25年4月13日與藍金聰結婚,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曾條來之長子,戶籍登記生母姓名為藍媒,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並無藍媒其人之戶籍資料,且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鑑定上訴人與藍金聰間之血緣關係結果,認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藍金聰與上訴人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31322.197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6807%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暨附件、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30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170339500號函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16、17-20頁,本院卷第9-15、50頁),自堪信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其戶籍資料,將其生母藍金聰誤載為藍媒,致伊身分不明確,為更正戶籍資料登記,其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無理由乙情。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97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16頁),為戶政機關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揆諸上揭說明,固具形式上之證據力,然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法院仍可於調查證據後,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是以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等,始得辦理。據此本院依法自得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加以調查審酌,以確認上訴人戶籍資料上登記之生母姓名藍媒,是否確為藍金聰之誤載。
五、卷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父親登載為曾條來,母親登載為藍媒(見原審卷第15頁),本應推定上訴人之生母為藍媒。然經上訴人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既以一次告知單載明:「查無藍媒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繼向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亦據該所以101年8月30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170339500號函覆:「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藍媒)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已見上訴人戶籍謄本母親欄位登載為藍媒之正確性,非無疑義。且上揭最新戶籍謄本,源自上訴人出生時之戶籍資料遞嬗轉謄寫、建置電腦數位化檔案後所得,故可回溯調查上訴人早於日據時期出生時(上訴人生於00年即日據時期 昭和 12年),及民國光復後轉謄寫之戶籍資料,以究明上訴人戶籍資料中母親欄位記載之內容,而依卷內日據時期及民國光復後轉謄寫之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之父曾條來,其姓名先被誤植為 曾金聰 後更正為 曾条來 (見原審卷第9頁),再更正為曾條來(見原審卷第12頁),藍金聰之姓名曾登記為籃金聰(見原審卷第9頁),更正為藍金聰(見原審卷第12頁),曾條來之配偶名稱,於同一份謄本同時載有藍金聰(見原審卷第9頁)、籃媒(見原審卷第10頁),嗣將藍金聰更正為藍媒(見原審卷第13頁),更曾登記為 藍金來 ,再更正為藍媒(見原審卷第14頁),基上可見日據時期及民國光復後轉謄寫之戶籍資料記載,於本件確多有訛誤,尚不足據以推認上訴人之生母為藍媒,應轉而探求其餘確切事證,核實上訴人之生母究為何人。查上訴人生父曾條來為藍金聰之贅夫,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4月13日婚姻入籍,藍金聰為其唯一合法配偶,曾條來與藍金聰婚後育有長子即上訴人、長女曾昭子(31年5月15日死亡)、次子藍評太(89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藍俊宏、藍俊瀚、藍俊傑)、三子即被上訴人曾得太、四子即被上訴人曾天寅、五子即被上訴人曾榮泰、六子即被上訴人曾榮道、七子即被上訴人曾榮丑、八子曾榮全(夭折),既有上揭相關戶籍資料可佐,且被上訴人曾天寅、曾榮泰、曾榮道、曾榮丑等人,於本院101年8月30日準備期日、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均以言詞同意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見本院卷第40、53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從小即與被上訴人曾天寅、曾榮泰、曾榮道、曾榮丑一起成長非虛。則衡諸常情,曾條來之合法配偶為藍金聰,所生子女又一同成長,上訴人復非經收養而入籍,子女之父母理當相同,亦即上訴人之生母應與其餘兄弟之生母相同,始符常理。況依上揭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暨附件,及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30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170339500號函,均載明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中無藍媒其人資料存在,益證上訴人戶籍資料中生母記載為藍媒,確屬無稽而為錯誤。再參之上訴人委託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對上訴人與藍金聰二人施作親緣DNA鑑定,以人類DNA上:D8S1179、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及FGA等15個短重複區(shorttandemrepeatloci,STR)之相似性進行鑑定,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藍金聰與上訴人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31322.197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6
807%,堪認上訴人與藍金聰二人有事實上血緣關係,二人確實為母子,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之生母為藍媒顯屬錯誤,益信而有徵。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既將其真正生母藍金聰,誤載為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藍媒,致上訴人身分不明確,而有更正戶籍資料登記之必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藍金聰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遽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曾平杉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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