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A女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姚勝議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0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姚勝議與原告之女婿為朋友,常前往原告女婿住處(原告亦住於此,住址詳卷),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被告前往前開住處見僅原告1人在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告推往客廳沙發,以其身體壓住原告,褪去原告內外褲,無視原告表示「不要」,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抽動,以此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案經原告提出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於光天化日下至友人家中性侵原告,無視於孩童目睹仍繼續其惡行,犯後飾詞狡交辯未見絲毫悔意,嚴重打擊鄉間鄰里住家間之互信,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自應由被告支付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始為適當。
三、證據:引用刑事庭之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部分之訴。
二、陳述:當時喝酒醉,不知道發生何事,其餘引用刑事訴訟所提出之答辯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又原告遭性侵後未久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雲林醫院鑑驗,該院採取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上之檢體及案發當日A女擦拭陰部之衛生紙2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鑑驗結果為:1.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種DNA-STR混合型別,研判混有A女H.N.P.與被告姚勝議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H.N.P.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姚勝議型別相符,研判該11組外來型別來自被告姚勝議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54乘以10的14次方倍。2.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姚勝議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33乘以10的負22次方。
3.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與A女H.N.P.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9乘以10的負18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醫字第1000169062號鑑定書影本1份(詳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存卷足憑,既在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及A女擦拭沙發之衛生紙上,研判均存有被告姚勝議DNA,可認被告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無誤。又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此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綦詳,核與證人B女證述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身心狀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91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在卷,足見A女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應非虛構之詞。況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強制與原告性交等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所應審酌者,僅為原告所主張之數額而已。
三、查原告因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不法侵害其貞操,其主張身心因此受到傷害,陰影難以抹滅,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洵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係外籍配偶B女(年籍詳卷)之母,為幫忙B女照顧小孩隻身來台,客處異鄉,國人本應待之以禮,卻遭被告藉故進入屋內,在其年幼孫子面前性侵得逞,其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大,另斟酌原告在原籍國並無收入、小學未能畢業,被告則為莿桐國中肄業,現從事建築工人,每月僅有3、4天有工作,擁有農地1筆、家裡有祖母、爸爸、媽媽同住、另有2個小孩(1個讀高中1年級,1個國中3年級)跟其離婚之妻子即2個小孩之生母(已於97年間與被告離婚)同住(以上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供明,且互為對方所不爭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及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所規定之150萬元,兩造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附此序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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