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測量成果圖」應補充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5月5日埔地二字第0980004055號函所附之土地復丈成果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甲○○為親戚及鄰居關係,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雙方爭端,竟擅自砍除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8株、樹葡萄1株,並拆除告訴人所搭建之棚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另具狀向本院指稱被告非僅毀損香蕉8株、樹葡萄1株,而係毀損告訴人原種植之芭蕉樹20棵、樹葡萄樹1棵、阿NANA樹2棵、刺蔥2株、薑、蔥、杏菜、韭菜、芋頭50棵、藥草、山芙1株等物,且被告於毀損告訴人之農作物後在該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亦涉有竊佔罪嫌,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之配偶 謝慶彰 (已歿)生前所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真正?縱屬真正,其同意使用範圍亦不包含遭被告毀損農作物之土地等語。然訊之被告否認有損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香蕉、樹葡萄以外告訴人所指之農作物及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情,辯稱:該農作物均已收成,且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謝慶彰出具,並無竊佔土地之情事等語。查告訴人於其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栽種農作物等情,固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然經檢視該照片,尚無法確實辨認告訴人所栽種農作物之種類及數量,且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2007年3月27日,而刺蔥、薑、蔥、杏菜、韭菜、芋頭等均屬短期作物,距離被告於97年8月26日損壞前述香蕉及樹葡萄時已逾1年餘,應已收成,被告是否有損壞該等作物,即非無疑;又告訴人亦不能證明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偽造,並爭執該同意書之使用範圍應不包括本件栽種農作物之土地,則被告主張其有得告訴人之配偶謝慶彰之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即非全然無稽。且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是事實審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損壞其他農作物及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行,本院復無依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而上開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與起訴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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