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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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憲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憲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憲文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憲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五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最高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一0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十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二月、三年六月及三年八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林逸梅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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