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劉逢禮 被上訴人 劉逢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繼承人 劉運日 於民國86年2月14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14之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詎被上訴人受贈後,故意隱瞞劉運日罹癌乙事,致其延誤治療而死亡,伊於106年6月26日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該贈與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1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147地號土地面積16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無隱瞞劉運日罹癌,致其延誤治療死亡之情事,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與劉運日於85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劉運日將上開4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嗣該土地於86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運日前以系爭贈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強制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劉運日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卷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前案歷審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9、15至16、18、26至27、29至42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劉運日罹癌,致其延誤治療而死亡, 伊得 撤銷系爭贈與之情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劉運日罹癌之行為,致劉運日死亡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劉運日生前長年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曾安排其赴醫就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劉運日生前,有照料並安排其赴醫就診,而無故意隱瞞劉運日罹癌,致其延誤治療而死亡之情事。職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劉運日罹癌,致其延誤治療而死亡云云,尚不可採。
(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此觀民法第417條前段、第419條第2項規定固明。惟承上(二)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隱瞞劉運日罹癌,致其延誤治療而死亡,難認其有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基於劉運日之繼承人地位,而撤銷系爭贈與。以故,上訴人以伊得撤銷系爭贈與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二)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劉運日死亡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至上訴人謂:其因精神耗弱且錯亂之情況,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依民法第75、88、89、92等條規定,該協議書為無效或因得撤銷而歸於無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