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0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維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 羅信隆 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090號被告陳維鴻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公園旁,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羅信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在新北市○○區○○路4段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業經尋獲並發還羅信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維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羅信隆於警│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陳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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