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昶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傅昶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林常勝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66號被告傅昶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昶貴(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成泰路2段250號前,欲向右駛入五福路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疏未注意右後方有林常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右行駛,致右後車身不慎擦撞林常勝之機車龍頭左把手,林常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手肘及左肩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常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傅昶貴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常勝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經過及事故現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