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鐵棍毀損告訴人 吳建勳 之車輛右後車尾板金,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05號被告陳世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學成路方向,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建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超車至吳建勳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後,持鐵棍朝吳建勳所駕駛上揭車輛揮打,造成吳建勳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後車尾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吳建勳。
二、案經吳建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查中之供述。│毀損上開吳建勳所駕駛小客││││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勳於│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警詢中之證述。│上揭車輛之事實。│├──┼──────────┼────────────┤│3│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照片、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4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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