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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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峻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峻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查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徒手拍打告訴人 林玲鳳 之臉頰(未成傷),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且其拍打之行為亦屬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所實施之暴力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僅因細故,竟以徒手拍打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所為實非可取,然斟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尚知認罪(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26頁),惟案發迄今尚未能尋求告訴人之原宥,於檢察官轉介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進行調解時,被告又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見卷附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07年7月12日基仁民字第1070007731號函暨附件調解筆錄影本),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被告徐國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峻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798俱樂部內,認店家多收清潔費要求減價,遭林玲鳳拒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結帳完畢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徒手掌摑林玲鳳之左臉頰一巴掌(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當場侮辱林玲鳳。
二、案經林玲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玲鳳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徐國峻雖坦承有掌摑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伊沒有惡意云云,惟上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與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尚涉有刑法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並未驗傷,也不知道有沒有腫起來等語,難認告訴人有何傷害結果,核與刑法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