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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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志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志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泓(下稱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狀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23日 桃檢坤 已107執2520字第017816號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分別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間的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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