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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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達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鄭雅芳 律師 謝政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258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達(下稱被告)被訴涉犯重傷害等罪,除被告自白犯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外,其餘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及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因本案訴訟程序已進行至事實審之審判程序終結,就限制住居保全被告,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而言,已無採用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理由存在。
又前述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民國104年8月29日開始羈押起,迄至105年3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止,羈押期間共計188天(含閏年105年2月29日),羈押期間折抵7月刑期後,只需執行刑罰不足1月,被告斷無於此情形下,棄保潛逃出境之理。從而,被告並無逃亡以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院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保全執行之理由,不復存在,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之女友 王微微 住居大陸地區上海(戶籍設於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目前妊娠已逾8週,而被告已於107年3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辦理單身證明及無血親關係聲明之公證書,為免王微微一人獨自在大陸地區生產,被告亟需立即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微微辦理結婚登記,待大陸地區戶政相關機關登記完成,王微微始得依親至臺灣地區居留,倘若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與必要,被告願提供擔保,請本院准予被告自10
7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單次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定於期間屆滿前,儘速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並返回臺灣。爰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倘若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與必要,亦聲請准予具保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8號、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檢察官對本案無罪部分判決不服,業經提起上訴在案,待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就無罪部分尚未確定,而就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已卷送執行。觀諸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上訴書所據及原審、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所涉刑法第27
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即102年6月19日冒用他人身分證件潛逃大陸地區,經通緝後,而於104年8月28日始遭緝回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案就被告涉犯重傷害等罪部分既尚未確定,為使順利進行後續審判程序,並確保被告有罪確定部分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二)被告固據其女友王微微住居大陸地區上海,目前妊娠已逾
8週,而被告亟需立即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微微辦理結婚登記,待大陸地區戶政相關機關登記完成,王微微始得依親至臺灣地區居留等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於上揭期間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王微微之木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胎兒超音波檢查影像影本、聲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惟限制出境、出海固會影響被告所稱將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之時間,而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認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稽此,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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