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三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三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三華因與住在隔壁宜蘭縣○○鄉○○路○○號之胞弟 劉三福 有財產等糾紛,於民國105年7月22日21時40分許,先持木棍步行至上址劉三福住處外,以木棍撥動劉三福裝置於上處1樓外牆上之監視器鏡頭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復於同日21時52分許,持剪刀1把步行至上處,剪斷上揭監視器訊號線,足生損害於劉三福。
二、案經劉三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三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三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訊號線遭剪斷照片4張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因發生財產等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剪刀剪斷告訴人之監視器訊號線,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從事廚具組裝工作,2人每月淨賺僅新臺幣2萬餘元,另所育3子均已成年並有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且衡諸該剪刀依社會通念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