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21時33分許」,應予更正為「20時46分許」,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營小客車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99號被告廖文棋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棋於民國107年7月21日21時33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37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0.3公里基金交流道出口,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前方由 曾信睿 (未受傷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棋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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