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4號抗告人即被告 華柏龍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華柏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97、4050號追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通緝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自承其參與至少40件之詐騙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予以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以其父母皆已年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有上述羈押理由及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存在,爰併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追加起訴事實,雖無證據,惟已坦承全部犯行,勇於認罪,被告有工作,足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並無通緝紀錄,前於98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係自行前往執行。被告並未否認擔任車手,未遭羈押之人均將事情推給被告,被告也認了,希望法院能讓被告交保出去打官司。被告羈押至今已有7個月,家有父親、妻子及3名幼子,請讓被告能交保回去陪伴家人與安頓家中。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抑或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官訊問被告後,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理由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節進行審查時,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
四、經查:㈠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通緝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自承其參與至少40件之詐騙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予以羈押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併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
㈡然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理由中所稱「被告前有通緝之前案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部分,並未說明所謂「被告前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所指為何,以及「被告前有通緝之前案紀錄」,究係如何得據以做為足認被告本案有逃亡之虞所憑之事實,二者之間有何必然關連性存在,做此判斷之心證理由為何,是原審裁定認被告有此部分延長羈押事由存在,理由未臻完備。而被告雖曾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通緝到案,然該案迄今已8年有餘,且該案於97年11月25日發佈通緝後未久,旋將被告通緝到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8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並於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在該案中遭通緝之緣由,固有因被告明知有案在身仍故意逃匿,惟亦非無因被告不知其已遭偵查,未居住在戶籍址或住居所遷移,未及或不知向該署陳報實際住居所或新址所致之可能,原審就有無羈押事由訊問被告時,未究明及此,逕以被告前曾另案遭通緝之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亦嫌速斷,此核諸原審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記載即明(原審訴字卷第27至30、117頁)。
㈢況被告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4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駁回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併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在偵審程序中,以及嗣經判決確定後,均無遭通緝之情事,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以,綜觀此案罪刑較諸被告前於偵查中遭通緝到案之上開案件均較重大情形下,被告在偵審程序中均有到案,乃至於判決確定後,猶自行到案執行,未遭通緝等情,得否僅以被告曾在罪刑相對輕微之上開案件偵查中遭通緝到案之紀錄,遽此足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之事實,非無研求餘地。
五、總此,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勇於認罪,被告有工作,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家有父親、妻子及3名幼子待撫養安頓,以及其未曾遭通緝云云,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符,固無可採。然被告以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係自行到案執行,未遭通緝,無逃亡之虞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理由關於「被告前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部分,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及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至原審裁定以被告有此羈押事由存在為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因此部分所執理由之前提事實已有疑義,於法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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