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偉誠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1日羈押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偉誠經訊問後,認以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竊盜以及酒駕罪嫌嫌疑重大,傳訊未到,又有10次以上之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107年2月11日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罪嫌非輕,且經傳訊未到,又有10次以上之通緝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惟抗告人前遭詐騙集團訛詐交付提款卡後作為非法用途,使其帳戶存款遭凍結;嗣因財務糾紛遭人打傷,支出鉅額醫療費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陪同如期到庭應訊辯護,洵非故意藉詞傳訊未到。另抗告人縱有10次以上之通緝紀錄,然此為過去記錄要與本案無關,況依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及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尚不至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依警員、被害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均尚無明確事證足認抗告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性,是原裁定援引抗告人前有10次以上之通緝紀錄,顯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有過度剝奪之虞,其裁定羈押於目的、手段間之衡量自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而有違法不當。為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再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每週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甚或委請教誨師 陳福氣 提出保證書以資擔保抗告人嗣後遵期到庭應訊云云。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涉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有卷內事證
可稽,足認涉嫌重大,且傳訊未到,又有10次以上通緝記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因涉犯竊盜、不能安全
駕駛等罪嫌,有告訴人 曠憶婷 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簡振聖 於偵查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第18至19、61至62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查獲時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20至21、24至25、
27、64至66頁、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第32頁反面至37頁)足資佐證,益見其涉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由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桃院豪刑守緝字第1122號發佈通緝,嗣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為警緝獲,經原審訊問後,裁定限制住居。然被告復經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再由原審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桃院豪刑守緝字第126號發佈通緝,於107年2月1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另參之被告除於本案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之外,前曾多次通緝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抗告辯稱依卷內相關資料,尚無明確事證足認其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性,及其係因無資力委任律師陪同如期到庭應訊,非故意傳訊不到,暨其過去遭通緝之紀錄,要與本案無關,原審以此為由羈押被告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洵無足採。原審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悖乎比例原則。綜上,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諭知羈押被告,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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