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82號

原告 蔡碧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雄

江昭燕 律師

被告 廖大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佑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附表:

應更正記載之部分

原記載(按即原判決第8頁第2行至13行部分)

應更正為下列引號內之記載,始為正確

事實及理由欄之「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之記載

...,又何需急著要被告拍攝系爭房屋照片並以電子郵件寄送,是堪認雙方當時確已相約到場欲進行點交。從而,被告系爭房屋斯時既已騰空處於得點交返還的狀態,雖經原告以上開理由拒絕接受點交,然上開理由僅係被告單方突然提出欲額外增加終止系爭租約賠償之請求,且該額外增加賠償之請求業經原告當場拒絕(此詳後述),此自不妨礙被告已於111年7月31日現實提出點交的效力,且應認系爭租約亦於111年7月31日終止,則原告既拒絕受領,自應由原告從拒絕受領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故縱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鑰匙而無法將鑰匙返還予被告,然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告既已騰空,...

...,又何需急著要「原」告拍攝系爭房屋照片並以電子郵件寄送,是堪認雙方當時確已相約到場欲進行點交。從而,「原」告系爭房屋斯時既已騰空處於得點交返還的狀態,雖經「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接受點交,然上開理由僅係被告單方突然提出欲額外增加終止系爭租約賠償之請求,且該額外增加賠償之請求業經原告當場拒絕(此詳後述),此自不妨礙「原」告已於111年7月31日現實提出點交的效力,且應認系爭租約亦於111年7月31日終止,則「被」告既拒絕受領,自應由「被」告從拒絕受領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故縱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鑰匙而無法將鑰匙返還予被告,然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原」告既已騰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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