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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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26號

原告 何璟彤

被告 林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40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駕駛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過失追撞原告所駕駛ASM-113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再追撞前車,致原告受有上唇挫傷

  、右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頸部外傷等傷害(下合稱

  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家休養5週,且系爭車輛毀損也無法正常工作,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當日經送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就醫,嗣於110年11月2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有上述二家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參酌基隆長庚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一星期。」之內容,本院認原告因受休養無法工作之時間以10日為合理。而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7萬元計算之標準,則據其提出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佐,應堪憑採。按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受傷休養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2萬3,333元(計算式:70,000元÷30×10=

  236,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系爭車輛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其手機毀損,受有共計10萬8,000元之財物損害乙節,並未提出維修或其他損害之證據以明,已難憑認為真實;再者,系爭車輛之車主並非原告,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可參,原告既非車主,亦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交通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系爭車輛亦毀損,因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代步費共計5,315元等語。關於交通費之支出,原告並未提出支出憑據,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曾至上述二家醫院就醫,以其受傷初期之傷勢,於車禍當日急診就醫後返回住處,及110年11月2日由住處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往返,應有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並考量其住處與二家醫院路程距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就醫之必要交通費損害額以3,075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保險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保險費用損失1萬2,000元(29,000

  -17,000=12,000)乙節,亦未提出證據為憑,已不足認為真實。況且,此部分之費用,並系爭車輛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過失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本件亦難認合於此條項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收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過火收驚支出2,000元乙節,亦未提出單據為憑;且此等儀式,係基於個人考量所為,支出之費用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不具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較

  屬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共計為8萬6,408元(計算式:23,333+3,075+60,000=86,408)。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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