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原告 林怡君
被告 陳忠誠
法定代理人 林建賽
訴訟代理人 林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安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忠誠及被告安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至2項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474條、第478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如更正後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追加請求權基礎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第96條、第22條第4項、民法第272、27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被告陳忠誠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後變更登記為安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棋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崑樹簽發之支票乙紙所生之爭議,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合訴訟經濟,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忠誠、蔡崑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忠誠於民國105年5月5日謊稱被告安棋租賃公司因向其購買家具,而簽發發票人為「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蔡崑樹,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TA0000000,發票日105年5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支付貨款為由,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30萬元,並交付伊系爭支票以為擔保,雙方成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於106年5月4日伊持系爭支票向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始知被告蔡崑樹即安棋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陳忠誠使用,以賺取利息,非為清償買賣家具之價款。被告對伊均負有給付30萬之責,其中一人清償,其他人即免除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忠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崑樹、安棋租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崑樹則以:其係受被告陳忠誠之請求,因被告陳忠誠稱為支付家具廠商之貨款,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陳忠誠,並非買受家具或為賺取利息而為。況本件事實前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號(下稱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安棋租賃公司則以:系爭支票是公司以前的負責人開的,與公司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安棋租賃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9年7月16日發文號0000000000變更名稱前,於105年3月31日核准之公司名稱為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核准之公司名稱為:火車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㈡被告蔡崑樹於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為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忠誠於105年5月5日,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30萬元,並交付伊系爭支票以為擔保,雙方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嗣其於106年5月4日持向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臺東票據交換所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陳忠誠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為了跟林怡君借到錢叫貨,我跑去找我朋友蔡崑樹借一張30萬元的支票,於是他以他當時的公司(日日豐租賃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我運用,我就拿去給林怡君,並向她借到3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偵查卷宗第94頁),被告蔡崑樹自陳:我只是將支票借給陳忠誠,因陳忠誠跟我說他開傢俱公司,因沒有現金買傢俱,要跟我借支票先付給廠商,等傢俱賣了之後就有錢付支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陳忠誠於105年5月5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且系爭支票係被告安棋租賃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崑樹所簽發並交付被告陳忠誠,再由被告陳忠誠交付與原告,嗣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應屬真實,首堪認定。
㈡就系爭借款契約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忠誠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則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自應就未清償之借款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忠誠清償借款30萬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於111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忠誠戶籍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於111年5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1日,應堪認定。
㈢就系爭支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安棋租賃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崑樹所簽發,雖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用「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蔡崑樹」之印章,然依被告陳忠誠上開陳述:被告蔡崑樹是以他當時的公司(日日豐租賃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我運用等語,且退票理由單亦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姓名為「蔡崑樹」,足徵系爭支票發票人同時蓋用「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蔡崑樹」之印章係用法定代理人被告蔡崑樹代理被告安棋租賃公司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安棋租賃公司為發票人,而被告蔡崑樹僅為代理人而非發票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安棋租賃公司以系爭支票是公司以前的負責人開的,其不用負責云云,然「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5月5日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發生效力,而後縱更名為被告安棋租賃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被告所辯,尚嫌乏據。
⒊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安棋租賃公司,且係被告安棋租賃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交付與被告陳忠誠,再由被告陳忠誠持向原告借得款項,故原告與被告安棋租賃公司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參照首揭說明,被告安棋租賃公司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與被告陳忠誠間之事由對抗原告,且依前開規定,執票人原告向支票債務人被告安棋租賃公司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6年5月4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棋租賃公司給付票款30萬元,即自106年5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崑樹與被告安棋租賃公司連帶為給付,然如前所述,被告蔡崑樹僅為代理人而非發票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憑。
㈣末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忠誠成立借款3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而由被告陳忠誠交付被告安棋租賃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擔保,被告陳忠誠與被告安棋租賃公司本於各別債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同一目的,是以被告陳忠誠及被告安棋租賃公司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忠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陳忠誠、安棋租賃公司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