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382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告 林錦昌

視同被告 林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鄭美玲本人為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12年3月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517號支付命令,被告林錦昌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該院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起訴,且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林錦昌、林建龍連帶給付,故林建龍應列為視同被告,嗣經臺灣屏東地院以112年度潮小字第361號將本件移送前來。又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陳勇勝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美玲,此有原告提出之董事會書函、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截圖在卷可參,應由鄭美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鄭美玲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鄭美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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