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30號

原告 王姿

被告 高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新小調字第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美商 玫琳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琳凱公司)旗下獨立經銷商,於民國110年9月7日遭玫琳凱公司以「沒有理由」惡意終止原告之督導契約關係,導致原告受有不可預期之經濟損害。此惡意終止起因為身為玫琳凱公司首席督導之被告長期不斷向亞太主管總經理暨法定代理人蔡 宜安 詆毀原告搶人之不實指謫。且被告身為玫琳凱公司最高表率,竟為下列誹謗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㈠於110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玫琳凱公司旗下離職顧問即訴外人黃 炯煬 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捏造原告搶人之不實言論,原告於110年4月20日收到訴外人 黃炯煬 私訊轉傳予原告之訊息,才得知自身遭被告侵害名譽權;㈡被告復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旗下在職顧問即訴外人 洪豪村 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對原告進行誹謗之不實指摘,訴外人洪豪村並於同年10、11月間轉述予原告,訴外人洪豪村另於111年4月20日交付原告該通話內容之錄音錄影光碟之語音(下稱系爭語音),原告始知悉自身遭被告侵害名譽權。被告前揭㈠、㈡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侵害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㈠被告傳訊息予訴外人黃炯煬部分:

  原告未證明與訴外人黃炯煬之對話紀錄之時間點是否確係於110年4月間,蓋縱認被告上開對話紀錄有侵權事實,由於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時點或原告知悉時點,事涉原告請求權是否消滅時效完成,故原告未能就其受侵權行為事實為具體化陳述,顯然妨害被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並不足採。再者,被告稱原告搶線行為等言論,係被告基於下線即訴外人 黃炯陽 離開被告團隊,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葉嘉敏 加入原告團隊等事實之確信所陳述之個人意見,非屬謾罵侮辱,難認有侵害被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致電訴外人洪豪村部分:

  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語音,僅有語音而無影像畫面可佐,無法證實系爭語音係被告本人所陳述,且現今深度偽造科技發達,竄改語音並非難事。又系爭語音檔案應係轉傳所得,是否與原始語音一致而未遭竄改,亦屬有疑。而側錄系爭語音之人對被告顯有嫌隙,是系爭語音之真偽與正確性,顯有瑕疵,自不得作為指摘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證明。縱法院認系爭語音確係被告本人所為之陳述,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言論,僅係單純客觀描述原告搶線行為及批評被告為「老綠茶」之事實陳述,並未對原告名譽貶抑之意,且原告搶線行為,亦有玫琳凱公司其他督導反應,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語音之言論並未侵害被告名譽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予訴外人黃炯陽,及致電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予訴外人洪豪村(惟被告否認係其本人致電通話,詳見後述),雖均屬一對一之私訊及通話方式,然民事侵權行為本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依上說明,即仍應具體審究前揭言論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且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盡周延。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關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護,民、刑事之本質並無不同,應適用相同原則。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訴外人黃炯煬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粗體底線部分),及致電予訴外人洪豪村陳述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就各侵權行為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傳訊息予訴外人黃炯煬(粗體底線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訴外人黃炯煬詆毀原告搶人之不實指謫乙節,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調字第63號卷,下稱新小調卷第83頁),而附表一所示言論(粗體底線部分)就被告指稱「對於 姿予 督導她已經不只是招募 妃琳 家族的妳們還是招募其他顧問」、「對於她的行為真的是不予置評,這樣行為是不符合玫琳凱的文化精神」等語,前者核屬事實陳述,涉有事實真偽之問題,後者則核屬意見陳述,是應就事實及意見陳述分論如下。

⑵關於被告指稱「對於姿予督導她已經不只是招募妃琳家族的妳們還招募其他顧問」等語。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係基於原告於109年間接觸被告下線訴外人黃炯陽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葉嘉敏,致訴外人黃炯陽離開被告團隊而由訴外人葉嘉敏加入原告團隊乙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李 婉君 及原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訴外人 李婉君 與訴外人黃炯陽及訴外人葉嘉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黃炯陽於Instagram之貼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言,即係針對原告招募玫琳凱公司其他顧問行為,實際上致被告下線流失事件所發表之言論,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另佐以原告自行提出之玫琳凱公司360評估結果亦記載略以:82名回覆督導中僅有10名督導給予 王姿予 60分及以上之評分,主要原因如公開慫恿其他團隊顧問離開老師重新選擇她,王姿予的言行在一定程度上引發督導層面之恐慌,導致他們安全感缺失,部分督導對公司如何處理王姿予持觀望態度等語(見新小調卷第91至93頁),益徵包含被告在內確有其他玫琳凱公司督導個人主觀亦認知原告有招募其他顧問之行為,是被告關於前揭言論之陳述,應屬根據其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且玫琳凱公司係對外召募督導、顧問之直銷公司,督導、顧問間有無搶線,涉及玫琳凱公司對於業績之認定及酬勞金、獎勵金核發,此部分陳述非僅屬私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應享有較高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原告之名譽權應予適度退讓,應認被告前揭事實之陳述並未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⑶關於被告指稱「對於她的行為真的是不予置評,這樣行為是不符合玫琳凱的文化精神」等語,核非屬謾罵侮辱之言詞,亦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被告前揭與訴外人黃炯煬對話內容,係基於前述被告針對原告招募玫琳凱公司其他顧問行為,實際上致被告下線流失之事實之確信,進而陳述其個人意見及親身感受,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主觀意見表達,此部分被告意見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任何貶抑人格之非理性之用語,無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粗體底線部分)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被告致電訴外人洪豪村部分: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致電予訴外人洪豪村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固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新小調卷第22至31頁)。惟被告否認該錄音光碟與譯文形式之真正,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錄音光碟內容資料之真正,亦未提出錄音內容確為被告與訴外人洪豪村對話之證明,技術上無法避免有心人透過各種「深偽技術(Deepfake)」將聲紋等個人資訊予以合成後,製作不實影音,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僅稱訴外人洪豪村可以證明,惟因其有工作,無法到庭作證,故不聲請傳喚證人,希望法院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是難認該錄音光碟內容資料本身具形式上證據力,是原告既未證明該錄音光碟內容資料之準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性,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確為真實,尚無從僅憑上開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承前所析,原告主張被告陳述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言論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均不足採信。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被告私訊訴外人黃炯煬之內容

親愛的炯煬~

謝謝你告訴我你們的想法,但我還是要說對你們決定是難過的,我相信,你心裡是知道婉君和我們對你們的愛與關懷,從你的來訊中,沒感受到你們一些些歉意,說實在,我的心也是失望的。

但我尊重你們的選擇。

其實在玫琳凱無論你是跟誰關鍵還是在於自己既然你已經做了選擇,我們還是尊重和祝福你,只是對於姿予督導她已經不只是招募妃琳家族的妳們還招募其他顧問,對於她的行為真的是不予置評,這樣行為是不符合玫琳凱的文化精神......

但你問我~我選擇放下我們的不舒服,而玫琳凱的文化&黃金法則需要大家一起來維持遵守的.....

你覺得呢?

附表二:原告指稱被告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旗下在職顧問即訴外人洪豪村之對話(僅節錄原告指稱涉及不實誹謗部分之內容)

編號

被告不實指摘誹謗

被告書狀所為之答辯

1

而且不是因為她做了其她直銷啊,違反公司資格啊,是她(姿予)的價值觀或她(姿予)的行為被取消的。

被告單純客觀描述原告行為不符合玫琳凱公司理念,以及原告未配合參與督導會議之客觀描述,或對於原告價值觀的擔憂,因此,上開陳述僅屬單純事實之描述,並無任何評價之意思,自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能。

2

就是她去碰別人的美容顧問,甚至去找別人的美容顧問。

被告單純客觀描述原告行為係搶線行為,僅屬單純事實之描述,並無任何評價之意思,自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能。

3

像宜安督導,她也是去引誘她過去了。

同上。

4

我知道的我們家就好幾個。

同上。

5

那南部 梁玉玲 督導的顧客,都在她的Facebook。

同上。

6

我知道蠻多人都去她的團隊。

同上。

7

如果很多人都在說她,那她自己就要反省一下自己的行為有沒有問題?

被告單純客觀描述原告行為不符合玫琳凱公司理念,以及原告未配合參與督導會議之客觀描述,或對於原告價值觀的擔憂,因此,上開陳述僅屬單純事實之描述,並無任何評價之意思,自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能。

8

那還是有很多美容顧問過去跟她學習,去跟她學習後,後來也都變成她的美容顧問。

被告單純客觀描述原告行為係搶線行為,僅屬單純事實之描述,並無任何評價之意思,自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能。

9

育儒 督導有一個帶了很長一段時間的美容顧問,從很軟弱的情況下,教她會保養會彩妝,教會她變漂亮,開始會賣,這是從沒有信心到有信心,但是後來也被她吸引過去了。

同上。

10

還有像她去引誘像炯煬的太太...

同上。

11

我們都是盡心竭力的愛他(炯煬),但是他們(炯煬夫妻)好像被矇騙了,你知道嗎,完全被矇騙了。

同上。

12

反而是姿予還一直在論斷跟批評說我們說她搶人,她搶人是事實了,而且不只是對炯煬,還有育儒督導、宜安督導的。

同上。

13

我知道的就【好幾個】,這是事實但是她完全否認。

同上。

14

你知道姿予在一個爆料社團,你知道她怎麼批評首席媽嗎?把我說得一文不值,把我說得非常爛。

被告單純客觀描述原告使用社群媒體對其進行言論攻擊之行為,且原告確實有透過轉發貼文方式謾罵被告為老綠茶,是上開陳述均屬單純事實之描述,並無任何評價之意思,自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能。

15

她叫我老綠茶你知道嗎?叫我和 法伶 兩個首席是老綠茶,講了一堆很難聽的話。

同上。

16

她是匿名請版主發文的。

同上。

17

很多首席家的督導都說姿予督導生病了

被告單純客觀描述原告行為不符合玫琳凱公司理念,以及原告未配合參與督導會議之客觀描述,或對於原告價值觀的擔憂,因此,上開陳述僅屬單純事實之描述,並無任何評價之意思,自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能。

18

她的價值觀真的有問題。

同上。

19

主要是她踩到公司太多的界線,就是一而再、再而三。

被告單純客觀描述原告行為係搶線行為,僅屬單純事實之描述,並無任何評價之意思,自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能。

20

公司的督導會議她也不參加,公司的什麼東西她也都不參加,所以就是驕傲的靈。

被告單純客觀描述原告行為不符合玫琳凱公司理念,以及原告未配合參與督導會議之客觀描述,或對於原告價值觀的擔憂,因此,上開陳述僅屬單純事實之描述,並無任何評價之意思,自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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