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原告 古佳鷺

訴訟代理人 古明華

被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原告有無看護必要部分,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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