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77號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告 賴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AMY-7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修繕之損害(維修估價單見卷第15至17頁),係被告駕駛2651-DP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車時碰撞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現場為地下停車場,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目睹事故過程,而警方依其報案後至停車場處理及拍攝車輛照片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係經人通知後與警方聯繫始至警局配合調查訪談。而依被告警詢時之調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其否認停放乙車時有碰撞到甲車之情。再觀諸上開調查資料內附之車輛照片,雖有狀似乙車突出之牌照部分與甲車後保桿部分密接之狀況,但以雙方車輛前後停放位置、角度、兩車狀似密接部位等各節綜合以觀,倘乙車由後方往前推撞,以其推力,衡情,甲車應係呈現不超過車牌寬度之痕跡為是。然而,甲車後保桿受損係呈現整道長條形刮痕(下稱系爭刮痕
),佐以甲車係104年6月出廠,距本件事故時,車齡已超過5年以上,以車齡而言,系爭刮痕是否確為被告停放乙車時推撞所致?或原已存在?顯非無疑。綜酌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刮痕與本件事故確具有關聯性。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即難認定本件修繕系爭刮痕之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