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4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家修陳翁雪花陳麗娟陳麗雯陳麗莉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甲銀行對乙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甲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翁雪花、陳麗娟、陳麗雯、陳麗莉之住所,起訴亦不合程式。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有被告之住所,並非不能補正,且相關資料已調得(即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70號民事卷宗),原告亦可到院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並與書記官連絡閱卷時間),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含附屬文件)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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