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68號
原告 許木良
被告 劉立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7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不合法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之前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其提過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敗訴等語。經查,原告前曾就與被告間有關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紛爭之事,對被告提起回復原狀等事件,聲明請求:「1.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其屋頂、壁紙及地板等3部分的損害,應回復原狀點交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94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民事簡易判決予以駁回,業已確定(下稱系爭108年度前案)。另,原告就同一租約之紛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租約無效等事件,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點交系爭房屋終止租約,無效。2.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壁紙及地板,應回復原狀點交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934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第3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434元,並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民事簡易判決予以駁回,亦已確定(下稱系爭109年度前案)。有本院所調取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雖為同一租約回復原狀之紛爭,但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阻礙其履行後續第三人 陳浩民 之新租約,而請求賠償阻礙新租約成立期間18.5個月(即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24萬500元(13,000×18.5=240,500)
,與系爭108年度前案及系爭109年度前案主張之損害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應非上述二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先
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援引臺北地院於108年1月31日所為107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07年度前案)理由中之判斷,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壁紙、地板等損害,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然查,系爭107年度前案係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返還押租金(1萬6,000元)之事件,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係認定:「…系爭房屋情況應為樓上漏水所致,因此鋼筋鏽蝕及牆壁爆裂,與承租人原告(即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無涉,被告(即本件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從而,被告提出照片四至五顯示原告交還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具壁紙發霉、牆壁發霉等情,則原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拒絕返還押租金等情,核屬正當。」、「…可認,原告朋友承租系爭房屋時,木製地板應為狀況良好,則原告承租其朋友租約,租期屆滿交還房屋,應回復原狀而無為,被告持此情抗辯拒絕返還押租金,即屬有理。」而駁回本件被告之起訴。有卷附系爭107年度前案判決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據此判斷,雖可認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有未將上述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之租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原告進而於系爭108年度前案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經該案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據此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原告於兩造間之後案(包含本件)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將上述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即為回復原狀之修復行為),至於有關上開租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問題,除以押租金扣抵外,原告於系爭108年度前案及系爭109年度前案之金
錢請求部分,亦已分別經該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㈢承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而仍遲不為,阻礙其履行後續 陳君 之新租約云云,即非可採。況且,由上述系爭107年度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可知,系爭房屋另有鋼筋鏽蝕及牆壁爆裂等情況,與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無涉,此部分之修復或損害問題,影響系爭房屋之出租使用更甚。再者,姑不論系爭108年度前案與系爭109年度前案,原告並未主張本件所主張阻礙其履行後續 陳君新 租約之損害,其於本件所提出與陳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實可採之問題,其基於自行之考量而與陳君間租約預約之約定,與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履行上述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主張之租
金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