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負責偵辦被告 楊昭信 (原名 楊照雄 )等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五一、七五二號等六十多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之案件,竟草率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案號為: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一一號),而有包庇圖利楊昭信等人之嫌。嗣自訴人向監察院檢舉被告甲○○草率結案,經監察院函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由被告乙○○對被告甲○○涉有瀆職罪嫌加以偵辦,惟被告乙○○亦未詳予調查,即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結案,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就自訴人所告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偵辦被告楊昭信等人背信案、被告乙○○偵辦被告甲○○涉有瀆職案,均未經詳查即草率結案,各自均就上述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二人皆涉有瀆職罪嫌云云。經本院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訊問自訴人後,認自訴人應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但上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規定在刑法之瀆職罪章,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