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江水玲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假釋保護管束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約每日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五號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拘提到案後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足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因本案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五號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拘提到案後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前三日內之後,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假釋保護管束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