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彰簡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係兄弟關係,被告乙○○明知不得以其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被告甲○○亦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被告乙○○竟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將其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監護工名義合法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 羅拉 (VALERAAURORATIMBREZA),安排至被告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橋旁之資源回收場,從事垃圾分類工作,薪資亦由被告甲○○支付。迄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公訴人起訴法條誤引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被告乙○○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公訴人起訴法條誤引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均坦認有前開行為,然一致辯稱:渠等之前並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在案。被告甲○○、乙○○二人所犯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將前揭規定分別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二款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依同法第第六十三條規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新法就第一次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及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係先科以行政罰鍰,若行為人五年內再違反時,方處以刑罰。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規定。復查本件被告甲○○、乙○○均係第一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僅應科以行政罰鍰,而無刑罰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即均與五年內再違反前開規定而應處以刑罰之構成要件有間,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