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月五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 嗣復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0一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0一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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