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夫,惟二人於離婚後,仍一起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實施身體不法傷害,由甲○○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二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然乙○○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剛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出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派出所附近),恰遇甲○○騎車行經該處,其竟拒未遵守該保護令,而攔下甲○○,並坐在其機車後座,要求甲○○騎車附載伊,經甲○○當場表示不願意,並要乙○○下車,乙○○仍無動於衷,而對甲○○為直接騷擾之聯絡行為,致甲○○心生畏懼,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為警當場查獲而制止,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將騎機車經過之甲○○攔下,強行坐上其機車後座,經甲○○要求其下車,其仍未下車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騷擾之行為,辯說:伊當時係在央求告訴人載伊,告訴人說不要,伊準備要下車時,就被警察發現,然伊當時尚與告訴人同居,並未騷擾告訴人等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上述之犯罪事實,固據告訴人指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丙○○到庭結證查獲之情節亦大致相符;然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對其騷擾之事實訊問告訴人時,告訴人改稱:伊當時尚與被告同居,案發時,伊騎車經過,被告向伊招手,伊停車問被告做什麼,被告叫 伊載他 ,就自行跳到車上,伊叫被告下車,被告又叫伊載他,講了二、三句話,就被警察發現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騷擾等語,依其所述情節,被告當時雖有向其招手,然係其自願停車和被告交談,顯非遭被告強行當街攔下,後被告雖自行坐到其機車後座央求載伊,而其亦有當場表示不願載伊,然此短暫二、三句交談的時間,雖有造成告訴人不悅,惟此業因警適時之介入而阻卻進一步發展之可能,依告訴人自承其當時仍與被告同居而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言,難認此拒絕被告上車即屬構成騷擾性之聯絡行為,再依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僅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性之聯絡行為,並未禁止被告與告訴人接觸或共同生活,而事實上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正共同生活在一起,則被告在路上碰到告訴人騎車經過而央求告訴人載伊,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而告訴人雖不願搭載被告而當場表示拒絕,此對一般共同生活之人而言,實屬正常,亦難認有何違背本院前揭保護令意旨之處,況是否構成騷擾,係告訴人主觀上強烈的不愉快及不安全感的一種,然據告訴人前之所述,其並不知被告如此舉動是否有對其構成騷擾,是其自認當時之感覺甚為模糊,實難僅憑其此欠缺堅定之指述,即推論被告已對其構成騷擾。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控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依前述法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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