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信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信霆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以經營建築工程之承包及施工為業,且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因承作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信公司)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彰濱台中線彰濱快官段第C326標一號橋及彰濱交流道工程中關於鋼板樁工程部分,甲○○遂派丙○○至現場負責監督施工業務,渠等二人皆為從事建築工程業務之人,甲○○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該工程因施工須要,由甲○○雇用 徐三桂 從事搭鋼樑等之工作,甲○○及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詎甲○○、丙○○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義務未使徐三桂確實佩帶安全帶,致使其所雇用之勞工徐三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全○○○區○○○路六之一號之該處工地上進行焊接固定覆工板時,因未佩帶安全帶致不慎失足墜落大肚溪,後經搶救上岸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八時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徐三桂確因未佩帶安全帶致不慎失足墜落大肚溪溺斃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雇主對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危害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二人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死者徐三桂確實佩帶安全帶,致發生死亡災害之工安事故,渠等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政府乙○○○○勞工檢查所鑑定結果,亦為同一認定,有該所所出具「信霆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徐三桂之死亡,係由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丙○○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係信霆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於肇事後即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安置被害人遺屬,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等二人過失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對被告二人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