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辛○○及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乙○○、丁○○之母親即訴外人 鄭幸珠 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期限二年,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機動計息,如有違約視同全部到期,違約金按約定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一成,六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者加付二成計算,目前借款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二)詎料上開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亦未繳納利息,目前尚欠本金一千三百萬元,根據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規定,依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並賠償本件程序費用。
(三)查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鄭幸珠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死亡,而被告丙○○、乙○○及丁○○等為優先順位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四)否認有與被告己○○約定撥款時需經其本人親自簽名始可撥款,銀行實務僅需核對撥貸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借據上之印文相符即可撥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戶籍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份、鈞院彰院松民禮第四五九二一號函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二紙、基本利率表一紙、繳息記錄表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簽約時本票(應為借據之誤)是我所簽名,借款有撥入我個人所有位於台灣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九二六四0戶頭內,但撥貸聲請書並非我所簽名,上開借款被丙○○取走。
(二)雖契約未明訂,但當初原告經理答應於撥款時需經我簽章才可撥款。撥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我所簽的,但印章是我的。
三、證據:提出撥貸申請書二紙等件為證。
丙、其餘被告方面:被告辛○○、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辛○○及訴外人鄭幸珠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約定期限二年,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機動計息,如有違約視同全部到期,違約金按約定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一成,六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者加付二成計算,詎料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亦未繳納利息,目前尚欠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訴外人鄭幸珠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死亡,由被告丙○○、乙○○、丁○○合法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鈞院彰院松民禮第四五九二一號函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基本利率表及繳息記錄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被告辛○○、丙○○、乙○○、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己○○雖辯稱:有與原告約定撥款時需經其親自簽名始可撥款,而撥貸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立,係被告丙○○將系爭借款領走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通說認為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需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始得成立。經查,被告己○○所辯稱之上開約定業據原告所否認,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所辯為真實。況,系爭撥貸申請書上之印章確實為被告己○○所有,且系爭借款確實撥入被告己○○以個人名義於原告銀行開設之0九二六四0號帳戶之內之情,亦據被告己○○所自承,是應認原告既已將消費借貸款項置於被告己○○所有之帳戶中而交付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自應受其契約內容之約束。至被告己○○辯稱系爭借款係為另一被告丙○○所領取,係其與被告丙○○間是否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以此對抗原告而作為拒絕清償借款之原因。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洪榮謙~B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