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一、七四四八、八0二五、八二五二、八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庚○○之照片壹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庚○○之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以徒手毀損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博愛村北投巷四號乙○○之住處二樓後方陽台門鎖之方式,侵入乙○○之住處內,欲竊取放置於屋內之財物,因被 林郁湘 發現,當場倉皇逃逸而未得手;後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再侵入甲○○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永安巷二號之住處圍牆內(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該圍牆內之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得手後,庚○○另起犯意,於不詳時、地,將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並換貼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其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庚○○又侵入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竊得價值六萬元之神明金牌一百餘面。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又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侵入丁○○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永興海埔第四三七、四三八地號上之「中央海釣場」辦公室內(丁○○未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竊得五百餘元。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再侵入戊○○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寮北巷一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戊○○不告訴)行竊,為 紀文 從當場發覺而未得手,之後庚○○竟再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復進入位於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海埔第一七二八地號上,丙○○所經營之養雞場倉庫內,打開停放於倉庫內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其內之財物,因該置物箱內未放置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己○○及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無竊盜之犯行,亦未竊取國民身分證及換貼照片,係警察在查獲伊時撿到的,我曾遺失照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己○○、丁○○、戊○○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暨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甚詳,並據目擊證人林郁湘及紀文從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確係被告所為無誤,且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海釣場監視錄影帶、被告遺留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己○○住處神像玻璃框之指紋膠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及所變賣竊得金飾之「王功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與常理有悖,洵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之竊盜、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甫因竊盜案件,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珍惜此自新之機會,為圖一己物慾,多次侵入住宅竊盜,擾亂居住安寧,對人民財產權所生危害不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至扣案之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庚○○之照片一幀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