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為金鼎工業社(負責人係 鄭翼全 )所僱用之工人,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乙○○駕駛金鼎工業社所有,平日供工人業務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商店購買工作上使用之五金工具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以警示後面來車,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將車由西向東方向,停放在上該路段之機車道上後,未按下閃光燈即逕自離去。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亦由西向東方向行至上該路段時,因乙○○所停放之小貨車未按閃光燈警示,以致在夜間騎乘重機車之甲○○無法及時注意到前方有停放汽車,因而其重機車車頭撞及該小貨車之左後方,甲○○隨即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鼻部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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