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貳陸公克、純質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被告 林為慶 、 張秋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二‧二六公克、純質淨重一.二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六五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淨重二‧二六公克、純質淨重一.二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六五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書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